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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土地行*复议一案一审行*判决书 案例
时间:2013-07-03 20:18  点击:
原告覃强、覃毅凡、覃良、覃越、覃文钦、覃丹钦、石梅芳诉被告贵港市人民*土地行*复议一案一审行*判决书 案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行*判决书
(2011)港北行初字第8号
原告覃强。

原告覃毅凡。

原告覃良。

原告覃越。

原告覃文钦。

原告覃丹钦。

原告石梅芳。

上列七原告(以下简称七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坤志,桂平市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贵港市人民*,住所地贵港市荷城路888号。

法定代表人李宁波,市长。

委托代理人杨有毅。

委托代理人莫基君。

第三人覃德汉。

原告覃强、覃毅凡、覃良、覃越、覃文钦、覃丹钦、石梅芳诉被告贵港市人民*土地行*复议一案,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诉讼,贵港市中级民法院于2011年12月3日作出(2010)贵行辖字第7号行*裁定,指定本案由本院管辖。本院于2011年2月21日受理后,于2011年2月22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覃强、覃毅凡、覃良、覃越、覃文钦、覃丹钦、石梅芳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坤志、被告贵港市人民*委托代理人杨有毅、莫基君,第三人覃德汉,证人汤玉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贵港市人民*于2011年1月5日作出贵*复决[2010]66号《行*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66号复议决定)。66号复议决定认定,被告受理第三人不服桂平市人民*核发的浔国用(1997)字第03060112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以下简称(97)120号土地证]向被告申请行*复议案后。桂平市人民*没有在收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核发(97)120号证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被告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六条的规定,作出了66号复议决定,撤销了(97)120号土地证。

被告贵港市人民*于2011年3月1日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行为的证据、依据:

1、行*复议申请书,证明第三人已向被告提出行*复议申请。

2、第三人在行*复议阶段提交的证据,证明第三人在复议阶段已向被告提交了有关证据材料。

3、行*复议受理通知书,证明被告已受理第三人的行*复议申请。

4、被告将复议申请书副本及行*复议受理通知送达给桂平市人民*的《送达回证》(复印件),《送达回证》上代收日期是2010年11月25日,代收人是“黄丽霞 ”。

5、第三人答辩书及其提供的证据材料,证明原告已进行答辩。

6、被告的贵*复决[2008]90号行*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90号复议决定),证明浔国用(1998)字第03060112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以下简称(98)120号土地证]已被撤销。

7、66号复议决定(落款时间是2010年12月29日),证明被告已作出复议决定并送达各方当事人。

8、法律依据:《行*复议法》第二、三、十三条、二十三条第一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行*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六条,证明被告具有作出66号决定的主体资格,66号复议决定适用法律正确。

原告诉称,1953年土地改革时梁禄珍户分得现争议房屋40平方米。梁禄珍共生育有四个儿子,长子覃道生、次子覃容、三子覃德汉(本案第三人)、四子覃德荣。1954年长子覃道生成家后在母亲梁禄珍的主持下分家,长子覃道生分得现争议房屋,次子覃容分得一条百货担,三子覃德汉和四子覃德荣分得石咀街猪花行对面的89号约88平方米的祖屋(现第三人居住使用的房屋)。1997年覃道生办理了(97)120号土地证。自1954年起长达55年 ,没有任何人对现争议房屋提出过异议。2008年12月4日第三人向被告提出行*复议申请,认为现争议的房屋为四兄弟共有,请求被告撤销桂平市人民*核发给覃道生的(98)120号土地证。桂平市人民*在被告复议期间已提交了核发(97)120号土地证的证据、依据和材料。原告认为争议屋早已分给覃道生,与第三人没有关系,第三人申请复议主体不适格,被告本不应受理。被告第二次受理后,桂平市人民*已于2010年12月2日作出《行*复议答复书》,并于2010年12月16日将答复书及核发(97)120号土地证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用挂号信寄给被告,被告也已于2010年12月20日收到。但被告仍以桂平市人民*没有在收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十日向被告提出书面答复提交核发(97)120号土地证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为由,撤销了(97)120号土地证。66号复议决定缺乏事实依据,请求人民法院撤销66号复议决定。

七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

1、桂平市人民*行*复议答复书一份,证明桂平市人民*已就66号行*复议的申请,于2010年12月2日作出了书面答复。

2、(97)120号土地证一份,证明覃道生是争议屋土地合法使用者。

3、桂平市人民*核发(97)120号土地证的证据、依据和材料一份、邮件编号为XA15464478345号国内挂号信函收据一份(复印件),证明桂平市人民*已依法向行*复议机关提供当初核发(97)120号土地证的证据、依据和材料。

4、调查汤玉莲、覃桂莲的《调查笔录》各一份,汤玉莲到庭作证的证言,证明争议的房地1954年分家已分给覃道生户,与覃德汉不存在利害关系,第三人提起行*复议主体资格不适格。

5、七原告身份证明,证明七原告的基本情况。

6、66号复议决定书(落款时间是2011年1月5日)一份,证明(97)12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已被被告撤销。

7、送达回证一份,证明原告2011年1月14日收到66号行*复议决定书。

第三人陈述的意见与被告的答辩意见相同。

被告贵港市人民*辩称,被告已于2010年11月25日向桂平市人民*送达受理通知书及行*复议申请书副本,其应在2010年12月5日前向被告提交行*复议答复书及核发(97)120号土地证的证据、依据和材料,但其至开庭前仍未提交。不管被告是在2010年12月29日还是2011年1月5日作出66号复议决定,均对认定桂平市人民*核发120号证视为没有证据、依据而有任何影响,况且其提交的挂号信函收据是复印件,无法证实其真实性,即使是真实的,其寄出的时间是2010年12月16日,也超过了提交行*复议答复书及核发(97)120号土地证的证据、依据和材料的10天时限。第三人与覃道生均为梁禄珍的儿子,与争议屋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申请复议的主体适格,请求人民法院维持66号复议决定。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下列证据综合评判如下:

被告提供的证据1、2、3、5、7,原告提供的证据5、6、7各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提供的证据1,其真实性各方当事人无异议,但无法证明送达给被告的时间,与证明对象没有关联性,不予以认定;证据2、3是复印件,其真实性被告不认可,本院不予以认定;证据4,与本案没有直接关系,其真实性被告不认可,本院不予以认定。

被告提供的证据4,原告质证认为,证据4没有桂平市人民*的公章,也没有证据证明代收人“黄丽霞”的身份,况且还是复印件,无法证实其真实性。本院认为原告的质证理由成立,予以采信,因此不予认定证据4;证据6,因是本案被诉具体行*行为,不作为证据认定。

下列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一、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2月11日作出的(2011)贵行辖字第 7号《行*裁定书》。

二、七原告具有起诉的主体资格,并在法定期限内起诉;被告依法享有本案被诉具体行*行为的执法主体资格;被诉具体行*行为执法程序合法。

经审理查明,本案争议的土地,位于桂平市石咀镇东街137号,为覃道生及其直系亲属长期居住至今的房屋的宅基地,该宗土地的用地面积与建筑面积均为159.69平方米,建筑为一层砖瓦结构的房屋。1997年3月7日,覃道生向桂平市人民*申请办理了该房屋宅基地的(97)120号土地证。2008年第三人向被告提出行*申请复议,请求撤销(98)120号土地证。2009年2月3日,被告以争议屋土地权属来源不清为由作出了90号复议决定撤销了(98)120号土地证。经查,(98)120号土地证实际并不存在。(98)120号土地证与(97)120号土地的档案资料均为未注明年度号的同一登记材料,其座落均指向同一宗土地,即桂平市石咀镇东街137号。实际上,桂平市人民*仅向第三人核发了(97)120号土地证,而没有发(98)120号土地证。第三人得知覃道生持有的是(97)120号土地证,而不是(98)120号土地证后,于2010年11月5日再次向被告申请复议,请求被告撤销(97)120号土地证。被告以桂平市人民*未在法定的期间内向复议机关提供其作出(97)120号土地证的证据、依据为由,于2011年1月5日作出66号复议决定撤销了(97)120号土地证。原告不服,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诉讼,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指定本案由本院管辖。

另查明,覃道生与第三人为同胞兄弟,均为梁禄珍的儿子。七原告分别是覃道生的儿子、孙子、孙女、儿媳。覃道生于2009年7月5日病故。

本院认为,第三人覃德汉是覃道生同胞兄弟,其与争议房屋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复议法》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机关的具体行*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可以依照本条例向行*机关申请复议”规定,第三人认为(97)120号土地证侵犯了其的合法权益,依法享有对(97)120号土地证申请复议的资格。原告认为,第三人不具备申请行*复议的主体资格,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但被告受理第三人的复议申请后,以桂平市人民*未在法定期限举证为由,撤销桂平市人民*核发的(97)120号土地证,事实不清楚,证据不充分。就被告提供的本案证据,不能证明其于2010年11月25日已经将行*复议申请书副本及行*复议受理通知书等法律文书送达给桂平市人民*,也无法确定其收到桂平市人民*寄送的(97)120号土地证的证据、依据等材料的时间。因此,被告认定桂平市人民*超出法定期限提供其作出(97)120号土地证的证据、依据,证据不足;此外,在对(98)120号土地证的行*复议中,桂平市人民*就已经提交了该宗土地的土地证登记材料,该登记材料实际就是(97)120号土地证登记的材料,被告应当知道(97)土地证已经登记,却视作没有证据依据,理由不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贵港市人民*于2011年1月5日作出的贵*复决[2010]66号《行*复议决定书》。

二、责令被告贵港市人民*依法重新作出具体行*行为。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贵港市人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西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 森 荣

审 判 员 韦 云 雷

人民陪审员 周 文 红



二О一一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许 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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