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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服核定工伤保险待遇案
时间:2013-07-03 20:19  点击:
广西壮族自治区资源县人民法院行*判决书
(2008)资行初字第7号
  原告胡继荣,男,1968年12月生,汉族,工人,初中文化,住资源县资源镇西延北路009号。
委托代理人廖宏增,男,1968年6月生,汉族,桂林兴安金渠水泥有限公司干部,特别授权委托。
被告资源县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所。
法定代表人邓光亮,所长。
委托代理人黄万江,资源县人事劳动社会保障局干部,一般代理。
第三人资源县长石矿。
法定代表人赵家维,矿长。
委托代理人胡块云,资源县长石矿干部,特别授权委托。
  原告胡继荣不服被告资源县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所核定工伤保险待遇案,本院于2008年3月27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胡继荣及其委托代理人廖宏增,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黄万江,第三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胡块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于2008年7月4日经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资源县长石矿职工,2004年原告经广西职业病防治研究所诊断为二期矽肺,2006年12月资源县人事劳动社会保障局以资人劳社字(2007)71号认定原告为因工负伤,市劳鉴字(2007)52号鉴定结论,鉴定原告为四级伤残。因原告所在单位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2条规定,被告应按原告工资的75%标准按月发给原告伤残津贴,但因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致原告领取的伤残津贴低于本人工资的75%,其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发生争议。原告向资源县人事劳动社会保障局申请复议,该局以资人劳社复决字(2008)1号行*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作出的《伤残津贴的细则》,原告对县局的行*复议决定和被告作出的《伤残津贴的细则》不服,提起行*诉讼。理由是,原告在2006年10月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4000元/月,但被告在征缴资源县长石矿的工伤保险费时没有核查该用人单位的工资总额,只凭长石矿申报的假工资总额确定原告的工资为770元/月的75%核发伤残津贴,其行为违反《工伤保险条例》第44条规定,没有履行法定职责,致原告依法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的标准降低。这样,被告的行*行为违法,特诉请法院:1、请求依法撤销资源县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所作出的《关于胡继荣同志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领取伤残津贴的细则》。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一、原告系资源县长石矿职工,2006年12月资源县人事劳动社会保障局资人劳社字(2006)71号认定原告为工伤,2007年5月10日桂林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以市劳鉴(2007)52号文鉴定原告为工伤四级。我经办机构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3条第2款规定制作了按月领取伤残津贴的细则,该细则是据原告伤残等级和用人单位为原告参保的缴费工资基数相对应来确定支付金额的,其适用法律和计算方法正确。二、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社会保险五个险种的缴费基数,统一按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基数执行,并实行一年一定。原告单位于2007年3月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2006年的工资花名册,此工资花名册是原告单位作为2007年度社会保险缴纳标准向社会保险所申报的。2007年所有社会保险征缴基数均以此表为准,我经办机构按原告用人单位申报的工资基数征缴工伤保险费。经办机构虽然有监督和稽核之责,但稽核是以抽查和接受举报为主,并不是对所有单位都要一一稽核,少报瞒报的责任应由用人单位承担。三、原告单位2006年一直按770元/月缴纳工伤保险费,《工伤保险条例》明确规定工伤待遇是按平均月缴费工资计算,因此,伤残津贴细则是据客观事实按《工伤保险条例》制作出来的。综上所述,被告所作的伤残津贴细则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人民法院维持,以维护法律公正。
第三人资源县长石矿没有提交书面答辩,但庭审时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
审理查明,原告胡继荣1989年进入资源县长石矿,从事井下凿岩工作,系资源县长石矿职工。2006年10月28日经广西壮族自治区职业病防治研究所诊断为二期矽肺。2006年12月8日,资源县人事劳动社会保障局以资人劳社字(2006)71号文件认定原告为因工负伤。2007年4月28日,桂林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市劳鉴字(2007)52号鉴定结论,确认原告为“工伤致残肆级。” 2006年1月至2006年12月,资源县长石矿养老保险缴费基数表中,原告胡继荣的月缴费数额为750元。资源县长石矿2007年职工参加工伤保险情况表中,胡继荣月缴费数额为770元。2007年8月28日,被告资源县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所作出《关于胡继荣同志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领取伤残津贴的细则》(以下简称《伤残津贴细则》),其主要内容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支付每月伤残津贴为:770元×75%=577.5元(伍佰柒拾柒元伍角整),从2007年6月1日起至法定退休年龄当月。”原告对此不服,向资源县人事劳动社会保障局申请复议,2008年3月3日,资源县人事劳动社会保障局以资人劳社复决字(2008)1号行*复议决定书予以维持。原告不服,向法院提起行*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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