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首页案例集锦参考案例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行*判决书
时间:2013-07-03 20:19  点击:
(2006)苏行再终字第0005号
原审上诉人射阳县渔业行*执法大队,住所地射阳县合德镇朝阳街39号。
法定代表人徐景宝,射阳县渔业行*执法大队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潘云春,江苏三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金宁,执法大队办公室主任。
原审被上诉人郁某某
住射阳县。
原审第三人射阳县海堤管理所,住射阳县海通镇镇中路65号。
法定代表人某某某,射阳县海堤管理所所长。
原审第三人洪兆东,男,1944年10月21日生,汉族,渔民,住滨海县五汛镇镇北村二组。
原审第三人顾明春,男,1957年3月24日生,汉族,渔民,住射阳县耦耕镇友爱村一组。
原审第三人张长洲,男,1961年6月18日生,汉族,渔民,住射阳县耦耕镇友爱村三组。
原审第三人金生前,男,1960年3月15日生,汉族,渔民,住射阳县射阳港乡兴港路31号。
原审第三人刘训宽,男,1946年5月28日生,汉族,渔民,住射阳县海通镇居委会二组。
原审第三人王家康,男,1959年5月13日生,汉族,渔民,
住滨海县蔡桥镇王尖村一组。
原审第三人蔡明洪,男,1956年12月8日生,汉族,渔民,
住射阳县千秋镇六里村三组。
原审第三人倪从良,男,汉族,1944年2月11日生,渔民,
住射阳县海通镇沟浜村二组。
原审第三人顾正连,男,1960年2月12日生,汉族,渔民,
住射阳县四明镇小滩村七组。
洪兆东等九人诉讼代表人顾明春。
射阳县渔业行*执法大队(以下简称执法大队)因渔业行*许可一案,不服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盐行终字第98号维持射阳县人民法院(2004)射行初字第016号撤销执法大队办法给顾明春等人的《江苏省内陆水域渔业捕捞许可证》的行*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江苏省人民检察院于200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抗诉,本院指令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再审。2005年9月15日,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5)盐行再终字第003号行*判决,维持了原二审判决。执法大队仍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6年11月15日立案再审并于2006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上诉人射阳县渔业行*执法大队的法定代表人徐景宝及其委托代理人潘云春、金宁,原审第三人射阳县海堤管理所的委托代理人,原审第三人的诉讼代表人顾明春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上诉人郁某某经两次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再审查明,1995年4月至1996年1月,射阳县土地管理局将南至大丰交界,北至苏北灌溉总渠的全县境内的海堤河(复堆河)的土气使用权界定给射阳县海堤管理所(以下简称海堤所),并向其颁发了土地使用证。2001年10月至2004年4月,执法大队向洪兆东、顾明春等9户渔民颁发《江苏省内陆水域渔业捕捞许可证》,许可其在位于东风桥至大喇叭桥之间的海堤河水域从事渔业捕捞。2001年11月6日,射阳县水利局向其下属的海堤所颁发(射)水(*)占字第(200189)号《江苏省河道工程占用证》,将南至大丰市交界、北至苏北灌溉总渠中心的全县境内的海堤河交由其占用,期限为2002年1月1日至2004年12月31日。2003年12月9日,海堤所与郁某某签订了一份合同,约定将南至运粮河口,北至大喇叭桥南段的海堤河发包给郁某某养护使用,承包期三年,郁某某有水面管理权和使用权,每年向海堤所上缴承包款4960元等。2001年8月16日,射阳县人民*颁发的【2001】158号和2002年3月21日盐城市人民*颁发的【2002】三号文件中均有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捕捞生产必须同时持有《河道工程占用证》和《捕捞许可证》。2004年4月6日,郁某某以执法大队向未取得《河道工程占用证》的人颁发《捕捞许可证》,扰乱其行使管理权为由,向射阳县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撤销执法大队颁发的位于东风桥至大喇叭的海堤河区域内的渔业捕捞证。诉讼中,射阳县人民法院追加了海堤所和洪兆东、顾明春等9户渔民为本案第三人。
  原再审法院认为,国家法律规定了海底、海底河是行洪排涝的重要设施,禁止在河道内构筑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同时还规定了由水利工程的行*管理部门管理和养护。射阳县国土资源管理局按照《江苏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将射阳境内的海堤、海堤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划定给原审被上诉人海堤所,并发给其土地使用权证。在此基础上海堤所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向水利行*主管部门领取了《江苏省河道工程占用证》。据此,海堤所有权对海堤、海堤河区域进行管理和使用。执法大队在此水域内向九户农民发放鱼簖捕捞许可证不当,且程序亦不符合有关规定。市县两级人民*的文件并不违反国家法律禁止性规定,而是将法律规定的程序和内容具体化,因此任何单位和个人均要遵照执行。海堤所根据国家水利产业*策将海堤河区域内的使用权发包给郁某某,郁某某既应服从水利行*主管部门的管理,也应服从渔业行*部门的监督管理。视此,原终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盐行终字第98号行*判决。
  原审上诉人执法大队称,1、执法大队行使的是渔业行*管理权,其法律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江苏省渔业管理条例》,且在2001年10月向顾明春等渔民发证时郁某某还没有取得承包权,更没有任何第三人对执法大队的行*许可行为提出异议,郁某某承包权的取得与执法大队的颁证行为没有行*许可上的联系或是制约;2、海堤所受其上级水利部门的委托对所属的海堤及与海堤河相关的排涝、行洪、通航、取水等行使管理、养护权,但海堤所并不享有对该水域内天然渔业资源的独占权和捕捞权,其以承包的方式赋予郁某某该水域内的天然渔业资源行使独占权,扰乱了正常的渔业行*管理秩序。请求本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确认执法大队的行*许可行为合法,驳回郁某某的诉讼请求。
原审被上诉人郁某某、原审第三人海堤所、顾明春在法定答辩期间均未提出出面答辩意见。
 
网站地图 | 联系我们 | 法律声明 | 顾问单位 版权所有:广西欣和律师事务所 网站备案:桂ICP备10201789号   技术支持:睿虎网络  
亚洲精品视频dizhi@551mail.com链接88ggtv@gmail.com链接链接链接链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