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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边槽村一社不服重庆市人民*林权争议复议决定行*纠纷上诉案
时间:2013-07-03 20:27  点击:
法公布( 2000 ) 50 号
行*判决书( 1999 )行终字第 21 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重庆市丰都县罗边槽村一社(现为重庆市丰都县罗边槽村五社)。
  法定代表人陈仕富,该社社长。
   委托代理人向定林,该社会计。
   委托代理人黄平,重庆市丰都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市人民*,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人民路 232 号。
   法定代表人包叙定,该市代市长。
   委托代理人傅强,该市人民*法制办公室干部。
   委托代理人刘炳国,该市人民*法制办公室干部。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重庆市丰都县罗边槽村四社。
  法定代表人张维贵,该社社长。
   重庆市丰都县高家镇罗边槽村一社(以下简称罗边槽村一社)不服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对该社诉重庆市人民*林权争议复议一案作出的( 1999 )渝高法行初字第 2 号行*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红耕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马永欣、杨临萍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员孟凡平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997 年 2 月 20 日 ,重庆市丰都县林业局(以下简称丰都县林业局)收到丰都县人民*转来的罗边槽村一、四社请求确定林地林木所有权的申请书,遂于同年 6 月 29 日,在丰都县林业局、高家镇人民*、高家镇林业站、罗边槽村村民委员会的主持下,罗边槽村一、四社达成了 “ 林地林木权属争议调解协议 ” 。该协议书有一社社长谭洪银、四社社长张维民等人员签字;有丰都县林业局、高家镇人民*、高家镇林业站、罗边槽村村民委员会等调解人员签字,但没有加盖林权争议处理机构印章。同年 7 月 9 日,丰都县林业局以丰都林发( 1997 ) 46 号文向丰都县人民*呈报《关于高家镇罗边槽村一、四社林地林木权属争议的调解情况的报告》,该报告加盖了丰都县林业局印章,并附有调解协议书。同年 12 月 7 日,罗边槽村一、四社再次为山林权属发生纠纷。 1998 年 6 月,丰都县人民*根据罗边槽村一社的申请,责成丰都县林业局、丰都县信访办、高家镇人民*组成联合调查组,对该林权争议进行调查。此间,罗边槽村 4 组村民张德富与罗边槽村 1 组发生民事纠纷, 1998 年 4 月 15 日 ,丰都县人民法院作出( 1998 )丰民初字第 127 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定 “ 罗边槽村 1 组与 4 组双方在县林业局和高家镇*主持下达成的界线调解协议有效 ” ;同年 8 月 14 日,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作出( 1998 )渝三中民终字第 275 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认定 “ 罗边槽村 1 组与 4 组在丰都县林业局及有关部门调解下达成的界畔协议应为有效 ” 。同年 12 月 3 日,丰都县人民*以丰都府发( 1998 ) 157 号作出《关于高家镇罗边槽村一、四社林权争议的处理决定》。罗边槽村四社不服,向重庆市人民*申请复议。 1999 年 4 月 12 日 ,重庆市人民*作出渝府复( 1999 ) 2 号行*复议决定,该决定认为,高家镇罗边槽村一、四社达成的调解协议具备《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要件,丰都县林业局呈报给丰都县人民*的 “ 关于高家镇罗边槽村林地林木权属争议的调解情况的报告 ” 和作为附件的调解协议书系主从关系,具有法律效力。
   为此,根据《行*复议条例》第四十二条第(四)项第 5 目的规定,撤销《丰都县人民*关于高家镇罗边槽村一、四社林权争议的处理决定》。
  罗边槽村一社不服重庆市人民*渝府复( 1999 ) 2 号行*复议决定,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行*诉讼。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罗边槽村一、四社为相邻的林木林地发生争议后,丰都县林业局、高家镇人民*、高家镇林业站、罗边槽村村民委员会在调查了解的基础上,主持双方进行调解,并达成了 “ 林地林木权属争议调解协议 ” ,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符合《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具有法律效力。丰都县人民*明知罗边槽村一、四社双方达成的 “ 林地林木权属争议调解协议书 ” 具有法律效力,其又对同一争议地作出处理决定,系重复处置行为,无法律依据。被告作出的渝府复( 1999 ) 2 号行*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重庆市人民* 1999 年 4 月 12 日 作出的渝府复( 1999 ) 2 号行*复议决定;一审诉讼费 1000 元,由罗边槽村一社负担。
  上诉人罗边槽村一社不服上述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罗边槽村一、四社达成的 “ 林地林木权属争议调解协议 ” 既未以林权证、土地证为依据,又未按照《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在调解协议书上加盖林权争议处理机构印章,且丰都县林业局丰都林发( 1997 ) 46 号报告上虽盖有丰都县林业局印章,但并不能以此印章来代替调解协议书上的印章,故该调解协议书不符合《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不具有法律效力;丰都县人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以下简称《森林法》)第十七条规定依法作出的丰都府发 1998 〗 157 号决定,是丰都县人民*的第一次处理决定,不属于重复处置行为;丰都县林业局主持达成的调解协议,违反《森林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处理机构的主体资格。一审法院认定该调解协议书具有法律效力,并认定丰都县人民*作出的( 1998 ) 157 号决定系重复处置行为均是错误的。请求撤销( 1999 )渝高法行初字第 2 号行*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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