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首页案例集锦参考案例
朱焕行因认为颁发房屋所有权证行为侵权一案(5)
时间:2013-07-03 20:35  点击:

  本院根据庭审确认的证据,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座落于本市长乐路 30 号 203 室房屋原系陶淑云承租使用的公房,后由第三人朱秀娟出资,陶淑云按房改*策购得此房并领取了该房的房屋所有权证。 1999 年 3 月,陶淑云在南京市秦淮区公证处立下遗嘱,将该房遗留给其女儿朱秀娟。陶淑云曾由朱秀娟照顾其生活,后因上诉人的法定代理人朱延平与朱秀娟因陶淑云的房产产生纠纷,朱秀娟遂无法继续照顾陶淑云的生活。此后,陶淑云曾向秦淮区人民法院起诉包括朱秀娟和朱延平在内的八名子女,要求子女履行赡养义务。 2001 年 12 月 2 日,陶淑云因病死亡。 2001 年 12 月 6 日,朱秀娟在南京市秦淮区公证处办理公证书,证明陶淑云的遗嘱全部有效,死者陶淑云座落在南京市长乐路 30 号 203 室的房产应由其女儿朱秀娟继承。 2001 年 12 月 10 日,朱秀娟向市房管局申请登记房屋所有权。市房管局经审查,根据《南京市城镇房屋权属登记条例》的规定,于 2002 年 2 月 6 日向朱秀娟颁发了宁房权证秦转字第 105460 号房屋所有权证。

  庭审辩论中,本案当事人围绕本案争议的焦点,即被上诉人的颁证行为是否合法,是否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对被诉具体行*行为的合法性、原审判决的合法性进行了辩论。上诉人朱焕行认为,被上诉人市房管局在颁证过程中没有依法进行审核和公告,程序不合法,导致其作出违法的行*行为,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原审判决未对被上诉人的具体行*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且程序违法,导致判决错误。被上诉人市房管局认为,根据《南京市城镇房屋权属登记条例》第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公告适用于登记文件遗失无法补正等需要公告的情况,而本案并无需要公告的情形,故未予公告。其在颁证过程中依法进行了审核,认为朱秀娟的申请符合上述条例的规定,应当为其颁发房屋所有权证,其颁证行为合法。原审已对此进行了审查,原判决正确。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庭审合议庭成员与判决书所列不一致的问题,被上诉人已收到原审法院的补正裁定。原审第三人认为,市房管局的颁证行为合法,原审判决正确,其亦收到了补正裁定。
 
网站地图 | 联系我们 | 法律声明 | 顾问单位 版权所有:广西欣和律师事务所 网站备案:桂ICP备10201789号   技术支持:睿虎网络  
亚洲免费精品一二三四五直播链接嫩草网一楼一凤全国风楼信息平台链接链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