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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201(2)
时间:2013-07-03 22:38  点击:
  十一、将第五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下列人员可以被委托为诉讼代理人:
 
  “(一)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二)当事人的近亲属或者工作人员;
 
  “(三)当事人所在社区、单位以及有关社会团体推荐的公民。”
 
 
  十二、将第六十三条修改为:“证据包括:
 
  “(一)当事人的陈述;
 
  “(二)书证;
 
  “(三)物证;
 
  “(四)视听资料;
 
  “(五)电子数据;
 
  “(六)证人证言;
 
  “(七)鉴定意见;
 
  “(八)勘验笔录。
 
  “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相应地将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一条中的“鉴定结论”修改为“鉴定意见”。
 
 
  十三、增加二条,作为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
 
  “第六十五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确定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及其期限。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期限,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适当延长。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
 
  “第六十六条 人民法院收到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应当出具收据,写明证据名称、页数、份数、原件或者复印件以及收到时间等,并由经办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十四、将第六十七条改为第六十九条,修改为:“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十五、将第七十条改为三条,作为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修改为:
 
  “第七十二条 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有关单位的负责人应当支持证人作证。
 
  “不能正确表达意思的人,不能作证。
 
  “第七十三条 经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许可,可以通过书面证言、视听传输技术或者视听资料等方式作证:
 
  “(一)因健康原因不能出庭的;
 
  “(二)因路途遥远,交通不便不能出庭的;
 
  “(三)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不能出庭的;
 
  “(四)其他有正当理由不能出庭的。
 
  “第七十四条 证人因履行出庭作证义务而支出的交通、住宿、就餐等必要费用以及误工损失,由败诉一方当事人负担。当事人申请证人作证的,由该当事人先行垫付;当事人没有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作证的,由人民法院先行垫付。”
 
  相应地将第六十二条中的“意志”修改为“意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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