鉴于深圳公司抽逃资金有事实依据,应认定深圳公司抽逃了出资,违反了《公司法》关于“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的规定。企业法人的注册资金是企业法人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基本保障,深圳公司抽逃注册资金的行为,降低了深圳公司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张、胡二人的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无法保障公司资本的维持和不变,进而影响到公司对外承担清偿债务的物质基础。所以,深圳公司抽逃注册资金的行为,张某某、胡某某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的情形,明显属于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违背了法人制度设立的初衷,违反了诚实信用和公平原则,从而损害了深圳公司不特定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也损害了随后与之有合同关系的广西公司的合法权益。依照《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胡某某、张某某应对深圳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5、关于适用法律问题。
新公司法关于人格否认制度在旧公司法中无规定,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二条“因公司法实施前有关民事行为或者事件发生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的”,如当时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时,可参照适用公司法的有关规定“的规定。本案中深圳公司抽逃注册资金的行为发生在新公司法实施前,当时的法律无关于抽逃注册资金的规定,但依法可判决参照新公司法处理;张某某、胡某某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的情形则从新公司法实施前发生并延续至新公司法实施后,所以适用新公司法处理是正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