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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学建诉烟台市房产管理局发放房屋所有权证纠纷案
时间:2013-07-03 20:21  点击:
刘学建诉烟台市房产管理局发放房屋所有权证纠纷案

山东省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行*判决书

(2004)开行初字第3号

  原告刘学建,男,汉族,1949年5月26日生,住莱西市月湖小区34号楼内6号。
  委托代理人刘东斌,山东星河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烟台市房产管理局。地址:烟台市芝罘区向善街2号。
  法定代表人盖少宁,局长。
  委托代理人习辉,山东平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烟台市商业银行港台支行。地址:烟台市芝罘区南大街131号。
  法定代表人林则光,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伟,男,汉族,1974年3月29日生,系烟台市商业银行职员,住烟台市商业银行宿舍。
  委托代理人赵俊义,男,汉族,1974年5月14日生,烟台市商业银行法律顾问,住烟台市芝罘区西南河路116号。
  原告刘学建认为被告烟台市房产管理局为第三人烟台市商业银行港台支行办理发放的烟房权证开字第100168号房屋所有权登记的具体行*行为违法,于2003年1月8日向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提起行*诉讼。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于2003年7月10日以本案所涉及的不动产所在地为烟台开发区为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诉讼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将本案移送本院管辖。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东斌、被告委托代理人习辉、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张伟、赵俊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9年7月,原告因购销钢材返还定金一案,向福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烟台开发区半岛(集团)公司返还定金10万元及逾期付款滞纳金。案经福山区人民法院和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烟台开发区半岛集团公司返还原告定金10万元,并给付原告91920.00元的逾期付款滞纳金。诉讼期间,原告向福山区人民法院提出诉讼保全申请,福山区人民法院作出(1999)烟福民初字第184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烟台开发区半岛(集团)公司所有的半岛美食村38号房屋。原告占住该房屋,等待法院执行。2002年4月26日,烟台市商业银行港台支行向烟台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腾房,原告才得知该房屋的所有权证已经办到烟台市商业银行港台支行的名下。原告认为,该房屋在1996年时尚未完工,没有房屋竣工验收资料,被告不应当在1995年为烟台开发区半岛(集团)公司办理房屋所有权证;1999年12月22日,福山区人民法院的封条仍在该房屋的窗户上贴着;从购房发票、完税凭证以及半岛(集团)的银行账面反映的情况看,第三人烟台市商业银行港台支行与半岛集团之间根本不存在房屋买卖的事实。被告违反法定程序未尽核查义务,其为烟台市商业银行港台支行办理的烟房权证开字第100168号房屋所有权证是违法的,应予撤销。
  被告辩称:被告依法办理该案的房屋产权转移过户手续,与原告既没有任何法律关系,也没有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刘学建不具备本案行*诉讼的原告资格,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三人辩称:被告为第三人办理的产权转移手续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烟台市房产管理局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查封半岛美食村38号楼的(1994)卢执字第205号民事裁定书;2、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追加烟台开发区半岛(集团)公司为被执行人的民事裁定书;3、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查封半岛美食村38号楼的协助执行通知书;4、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解除半岛美食村38号楼查封的民事裁定书;5、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解除半岛美食村38号楼查封的协助执行通知书;6、房地产转移登记附表;7、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表;8、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审批表;9、房地产买卖契约;10、编号为100168号的房产证复印件;11、原房产证存根;12、半岛美食村38号楼建筑工程质量等级证书;13、征税申请表、购房纳税发票、完税凭证;14、《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
  原告提交证据如下:1、福山区人民法院(1999)烟福门民初字第184号民事判决书和民事裁定书各一份;2、(1999)烟民终字第1771号民事判决书;3、(1999)烟福门民初字第184号民事裁定书一份和查封扣押清单一份;4、照片复印件;5、会计师事务所验资报告;6、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材料;7、查档记录。
  本院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对下列事实予以认定:
  1.原告刘学建是否具有本案的行*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福山区人民法院(1999)烟福门民初字第184号民事判决书和民事裁定书各一份;2、(1999)烟民终字第1771号民事判决书;3、(1999)烟福门民初字第184号民事裁定书一份和查封扣押清单一份;4、原告刘学建照片的复印件。上述四个证据证明原告与本案所诉之房屋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 “与具体行*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诉讼”的规定,本院认为原告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具有本案的行*诉讼主体资格。
  2、关于烟台开发区半岛美食村38号别墅楼的初始登记问题。
  1994年6月12日,烟台开发区工程质量监督站颁发了半岛美食村38号别墅楼“经核验评定为合格”的建筑工程质量等级证书。1995年11月27日,被告为烟台开发区半岛(集团)公司发放了该别墅楼的所有权证。原告诉称该别墅楼在1996年时尚未完工,没有房屋竣工验收资料,被告不应当在1995年为烟台开发区半岛(集团)公司办理该别墅的所有权证的理由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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