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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学建诉烟台市房产管理局发放房屋所有权证纠纷案(3)
时间:2013-07-03 20:21  点击:

  根据以上认定的事实,本院评判如下:被告烟台市房产管理局作为法律授权的进行房地产转让登记、房地产抵押登记和房屋租赁登记等行为的机关,有权力和义务应申请人的申请合法地为申请人办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手续,本案中被告烟台市房产管理局有进行房地产转移登记的权力,是合格的行*主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2条规定:“人民法院在执行中已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对被执行人的财产查封、冻结的,任何单位包括其他人民法院不得重复查封、冻结或者擅自解冻”的规定,1996年9月2日至1999年11月19日,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查封了本案所涉之半岛美食村38号别墅楼后,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于1999年8月2日作出裁定并于1999年8月3日对烟台开发区半岛美食村38号别墅楼的查封属重复查封;加之福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查封烟台开发区半岛美食村38号别墅楼的裁定书未向被告送达,因此被告在未收到福山区人民法院查封该别墅楼的法律手续和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于1999年11月19日解除了对该别墅楼查封的情况下,根据第三人的申请和第三人提供的《房地产买卖契约》、契税纳税申报表、发票、契税完税凭证等材料向第三人办理了烟台开发区半岛美食村38号别墅楼产权过户手续,并发放了烟房权证开字第100168号房屋所有权证并无不当,其依据充分,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烟台市房产管理局发放的烟房权证开字第100168号房屋所有权证。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永 波
审 判 员  王 群 昌
人民陪审员 杨 学 运
二00四年三月九日
书 记 员 戴立云(代) (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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