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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家明因不服白下公安分局治安管理行*处罚一案(4)
时间:2013-07-03 20:23  点击:

  原审被告向原审法院的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证 1 、公安行*处罚告知笔录一份,证明原告已行使了申辩权;经质证,原告及第三人对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证 2 、治安(行*)案件受理、立案登记表;证 3 、被告给孙家明作的询问笔录一份;证 4 、原告孙家明的检查一份;证 5 、原告孙家明的陈述申辩材料一份;证 6 、被告给怀菊明所作的询问笔录一份;证 7 、苜蓿园派出所所作的抓获经过材料一份;证 8 、怀菊明的病历一份;证 9 、南京市公安局( 2003 )公刑物鉴法检字第 161 号法医鉴定书一份;证 10 、二十八所保卫科所作的《关于孙家明到 901 室吵闹及所造成影响的情况》一份;以上证据证明孙家明的违法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证 2 、证 5 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是对证 3 、证 4 、证 6 - 10 持有异议,认为不能反映本案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

  原审原告申请证人田忪、王涛到庭作证,证明事发当天,因听到怀菊明办公室有吵闹声,出来拉架,同时证明当天下午所里有两个重要会议召开。经质证,原告及第三人对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

  原审被告向原审法院提交的法律依据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

  原审第三人怀菊明未向原审法院提交证据。

  上述证据、法律依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合议庭经庭审质证认定以下案件事实:上诉人孙家明与原审第三人怀菊明系上下级关系,怀系二十八所副所长。 2003 年 12 月 10 日 16 时许,上诉人为其在单位下岗工资之事到怀所在的 8317 办公室,因未能达成共识,原审第三人欲将上诉人推出办公室,双方发生推拉,其间,上诉人将原审第三人推至办公室铁皮文件柜上,医院诊断为右腰部软组织挫伤。其后经证人田忪、王涛及时劝阻,纠纷很快得以平息。当日下午约 17 时 20 分,二十八所保卫科向被上诉人所辖的苜蓿园派出所报案,该所接警后将上诉人以涉嫌殴打他人致伤为由带至派出所审查。次日,二十八所向派出所出具书面材料,其中说明事发当天下午 16 时许,有关专家在其单位考察、调研,在 901 会议室与单位领导商谈有关事项等。被上诉人认定上诉人之行为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于 12 月 24 日给上诉人送达了公安行*处罚告知书,上诉人不服,要求行使申辩权。 12 月 26 日被上诉人作出了宁公(白)行决字〖 2003 〗第 7258 号行*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上诉人孙家明行*拘留三日处罚。上诉人不服,向南京市公安局提起行*复议, 2004 年 1 月 15 日该局维持了该行*处罚决定。上诉人孙家明仍不服,于同年 1 月 30 日向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法院提起行*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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