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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家明因不服白下公安分局治安管理行*处罚一案(6)
时间:2013-07-03 20:23  点击: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被上诉人白下公安分局对其辖区内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依法具有行*处罚职权。本案中原审第三人系上诉人分管领导,上诉人为其下岗有关事宜找领导寻求解决问题,无可厚非。被上诉人提交的 “ 证 10” 系二十八所保卫科出具的关于上诉人吵闹情况说明,该证据不能证明事发当日原审第三人系重要会议的主持人或参加人及上诉人的行为使会议中断或无法进行的事实,同时也不能证明当时原审第三人在处理重要、紧急公务或日常公务。原审第三人作为单位的一级领导,接待分管的有关人员反映问题,系其职责范围,不容推托。当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在未能达成共识情况下,原审第三人先动手将上诉人往门外推拉之做法,激化了矛盾,其管理方式上有欠妥之处。关于原审第三人的轻微伤情鉴定,因白下公安分局刑警大队无鉴定资质,故被上诉人提交的 “ 证据 9” 即法医鉴定书,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另查上诉人将原审第三人推撞至铁皮柜上造成的伤情,就诊医院未建议其休息治疗,由此可以说明,该伤情未影响到原审第三人正常的日常工作。被上诉人提交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警告。本案上诉人于 2003 年 12 月 10 日下午的上述行为,首先并未扰乱在二十八所的有关重要会议的召开和正常进行,也未影响所内其他人员的正常工作秩序;其次,对原审第三人的身体虽在推拉过程中造成软组织挫伤,但并没有影响其在事后进行正常工作,且原审第三人接待上诉人反映问题,属其工作职责范围。对职工寻求解决问题过程中而引起的内部纠纷,应妥善予以处理,尽可能钝化矛盾。综上,上诉人的行为不构成法律规定的被治安处罚行为,被上诉人认定上诉人使原审第三人无法正常工作,严重影响单位正常工作秩序,扰乱公共秩序,与本院法庭调查的事实不符,被上诉人对事实、定性的认定有误;由此作出的行*处罚定性不准,系适用法律错误。人民法院裁判被诉具体行*行为的合法性,应当以有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孙家明的诉讼请求,显属不当。上诉人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定性错误等理由提出的上诉,本院应予支持,原审第三人的答辩理由,不能成立。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法院( 2004 )白行初字第 8 号行*判决书;

  二、撤销南京市公安局白下分局宁公(白)行决字〖 2003 〗第 7258 号公安行*处罚决定书。

  一、二审诉讼费各 50 元,由被上诉人白下公安分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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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审 判 长 柏 萍
   审 判 员 戴茹芳
   代理审判员 徐 进

 
二 OO 四年六月十六日
*员  宋振敏
速录员  佘 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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