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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行*判决书
时间:2013-07-03 20:24  点击: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
行*判决书
(2011)泰行初字第0019号
原告周兵,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奇(特别授权),南京同舟知识产权事务所职员
委托代理人顾娟(特别授权),南京同舟知识产权事务所职员
被告泰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
法定代表人王扣发,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尹榕(特别授权),该大队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卢锦章,江苏人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兵不服被告泰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2010年11月9日作出的编号3212831006145851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于2011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诉讼。本院于2011年5月19日受理后,与2011年5月2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周兵的委托代理人顾娟、被告泰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的委托代理人尹榕、卢锦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泰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于2010年11月9日作出的编号3212831006145851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认定被处罚人周兵于2010年11月9日11时28分,实施故意遮挡机动车号牌的违法行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第九十五条第二款、《江苏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八条第十九项之规定,决定处以二百元罚款。被告于2011年6月1日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照片一张,证明原告驾驶的车辆号牌被遮挡的事实。2、小型汽车苏A59P98车辆信息表二份。证明执法民警拦截了遮挡号牌的车辆,发现了违法车辆后面的拍照,针对此牌照查询相关的信息,经查苏A59P98车辆为周兵所有。3、吕勇的人民警察证、被告的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执法人员的合法身份,被告的执法主体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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