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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行*判决书(3)
时间:2013-07-03 20:24  点击: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做如下确认:对被告所举证据1、2,原告持有异议,原告认为,被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周兵实施了违法行为,同时也不能证明该车辆是原告周兵驾驶。对此,本院认为被告所举证据1、2,可以证明2010年11月9日号牌为苏A59PXX的车辆前面号牌的后两个数字被光盘遮挡的事实,被告通过《公安人口管理系统》查明苏A59P98车辆为周兵所有。对被告所举证据3,原告没有异议,依法应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被告泰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于2010年11月9日作出编号3212831006145851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认定被处罚人周兵于2010年11月9日11时28分,实施故意遮挡机动车号牌的违法行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第九十五条第二款、《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八条第十九项之规定,决定处以二百元罚款。原告于2010年12月10日因不服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向其发出编号为101129682361号的交通安全违法累计十二分行*处罚告知单,起诉至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法院。原告诉称至2011年4月得知被告作出的编号3212831006145851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遂于2011年5月13日诉来本院,要求撤消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被告在收到应诉通知书后,自行撤消了该处罚决定,现原告仍坚持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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