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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行*判决书(3)
时间:2013-07-03 20:31  点击:

原告洪源印刷厂诉称:原告为合法的民营企业,对厂区内的房屋和土地及附属设施享有合法权利,依法取得相应权属证书。2007年1月31日,东湖开发区土地规划管理局拆迁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东湖开发区规划局拆迁办)向武汉光谷建设投资有限公司颁发拆许字(2007)第00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以下简称《房屋拆迁许可证》),原告认为颁发此拆迁许可证的程序和实体均违法,经诉讼,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4月15日作出确认颁发该《房屋拆迁许可证》违法的判决。
2008年1月11日下午,四被告组织“联合执法”,在没有向原告出示任何书面手续的情况下,欲将原告厂区内的准拆和不准拆的房屋及附属设施拆除。原告提出异议后,现场指挥人员宣称“这是东湖开发区管委会组织的强拆,谁干扰谁就是阻碍执行公务,有无法律手续事后可以向法院起诉,东湖开发区管委会绝对认这个帐。”至当天下午六时许,原告享有合法权属证书的房屋及附属设施全部被强制拆除。
原告认为,四被告强制拆除原告房屋及附属设施的具体行*行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属典型的滥用行*职权,理应依法确认违法。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明,证明田辛武是原告厂的厂长。2、营业执照,3、印刷经营许可证,正明主体资格合法。4、证人证言,证明被诉具体行*行为的存在。5、证人身份证,证明证人的身份。6,强拆前照片,证明房屋拆除前的状态。7、强拆时的照片,证明参加拆迁的人员有以上四被告,最多的是公安局的人。8、拆迁许可证,证明国家指定的拆迁面积只占厂区的极小面积,被告是超范围拆迁。9、产权证,证明原告的厂房和土地有合法所有权和使用权。10、市中院终审判决书,证明房屋拆迁许可证是违法的。
被告东湖开发区管委会、东湖开发区规划局、武汉市城管局均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书面答辩,但在庭审中东湖开发区管委会辩称:1、答辩人依法有权作出强制拆迁决定。2,东湖开发区管委会在作出决定前已多次与被拆迁人进行过沟通,但被答辩人始终拒绝拆迁。3,答辩人出于国家及公共利益考虑,决定强制拆迁。4、基于公共利益考虑,强制拆迁行为不应被撤销,更无法恢复原状。综上,答辩人符合作出强制拆迁决定的主体资格,出于国家及公共利益的考虑,为支持天兴洲大桥国家重点工程,在依法严格审查相关申请资料和在与原告多次协商不成的前提下,才作出强制拆迁决定,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其他两被告辩称没有参与拆迁。
被告武汉市公安局东湖开发区分局辩称:1、在所诉之强制拆汪行为中,答辩人并非拆迁人,该案的拆迁人为东湖开发区规划局拆迁办。2、答辩人亦非作出强制拆迁决定的行*主体,依据相关规定,只有市、县人民*才有权作出行*强制拆迁决定。据答辫人调查,作出强制拆迁决定的是东湖开发区管委会。3、答辩人并未参加被答辩人诉称的“联合执法”,答辩人当日并未在拆迁现场作出任何实际拆迁行为,也未作出其他任何具体行*行为。答辩人请求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诉讼法》有关规定,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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