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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行*判决书(8)
时间:2013-07-03 20:31  点击:

综上所述,由于被告东湖开发区管委会拆除原告房屋及附属设施,在红线规划范围内的拆迁房屋未经行*裁决,其拆迁行为程序违法。红线规划范围外的房屋拆除无任何规划手续和法律依据,其拆除该部分房屋行*行为亦应确认违法。对于违法主体的确认,因被告东湖开发区管委会已自认实施了该拆除行为,其他被诉主体无证据证明实施了房屋拆除行为,该拆除主体应确认为东湖开发区管委会,故原告要求确认被告东湖开发区规划局、武汉市城管局、武汉市公安局东湖开发区分局强制拆除房屋及附属设施行为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并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于2008年1月11日作出的强制拆除原告武汉市江夏区洪源印刷厂房屋及附属设施行为违法。
二、驳回原告要求确认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城市规划管理局、武汉市城市管理局、武汉市公安局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分局强制拆除房屋及附属设施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局非税收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50104000003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得,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张子先
审 判 员 杨发安
人民陪审员 陈汉民
二0一0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常明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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