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首页案例集锦参考案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判决书(5)
时间:2013-07-03 20:33  点击:

二、 关于本案中原告提交的新证据。
人民法院审理行*案件是对行*机关的具体行*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就本案而言,即应审查被告作出第3785号决定是否具备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提交的3组新证据并非被告作出第3785号决定的事实依据,且新证2、3与申请商标能否被注册并无关联,故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本院不予采纳。
三、 申请商标是否具备显著性。
根据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仅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或者缺乏显著特征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
首先,申请商标的文字部分为“HAIRCLUB”,原告主张其为臆造词,“HAIR”和“CLUB”中间无空格,是一个整体,不应分割审查。对此本院认为,申请商标中“HAIR”和“CLUB”中间虽无空格,但“HAIR”和“CLUB”作为现代英语中的常用词汇,在通常情况下,一般消费者会将其作为两个单词进行认读和理解。其中“HAIR”意为“头发”等,属于美发行业的常用语,对此原告并无异议。由于《牛津高阶英汉双解词典》中对“CLUB”的解释为“俱乐部、社团、会”,与《当代高级英语辞典》中的解释存在差异,在对该词有多种解释的情况下,原告关于“CLUB”意为“(尤指体育或娱乐方面的)俱乐部”的主张不能成立,对“CLUB”的词义可理解为俱乐部、社团、会所。将“HAIR”和“CLUB”组合使用,无论其间是否存在空格,“HAIRCLUB”在整体上均会被理解为“头发俱乐部”或“美发俱乐部”,将其指定使用在美发服务等服务项目上,直接表示了服务的内容及特点,申请商标“HAIRCLUB及图”不具备商标应有的显著性。其次,申请商标“HAIRCLUB及图”的图形部分与其文字部分相比较,图形较为简单,不易被普通消费者识别,亦不具有显著性。
 
网站地图 | 联系我们 | 法律声明 | 顾问单位 版权所有:广西欣和律师事务所 网站备案:桂ICP备10201789号   技术支持:睿虎网络  
dizhi@551mail.com日日夜夜精品视频链接链接链接链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