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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3)桂民再字第84号(4)
时间:2013-07-03 20:46  点击:

  地税局在庭审中提出:捐款人给余辉的捐赠与合同法上的赠与不是同一个法律概念。本案的捐款是我局募集来的,给余辉募捐的款项是一种捐赠行为,是用于治病和骨髓移植,这个条件是特定的,既然余辉没有做骨髓移植且已死亡,捐款就不能挪作它用。余其山要求将这笔捐赠余款作为遗产归其继承,于理于法都是站不住脚的,这笔款应捐给公益事业。余其山答辩称:第一,地税局主张捐赠款不属遗产是站不住脚的,本案捐赠款是捐给余辉而不是给地税局,余辉对其本人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第二,地税局属募集人,但与捐款人之间不存在委托关系,地税局在捐款活动中的行为是受赠人的代理行为,余辉是这笔捐款的合法受赠人,理所当然有权接受这笔捐款。第三、根据《公益事业捐赠法》规定,受赠人余辉及募集人地税局根本不符合公益捐赠法的受赠主体,余辉及家属经济能力有限,并为治病负债累累,余辉的困难也是家属的困难,尽管捐款是经第三人募集,但基于无偿性,实质属于赠与行为,余辉为此取得了捐款的所有权,余辉死亡后,剩余的捐款由其家属继承,既合法,也没有违背捐款人的扶贫济困的意思表示,没有违背公正原则和公序良俗。到目前为止,仅有宾阳、上林县税务局对遗款的继承提出异议,代表不了多数捐款人的意志。正因为余辉取得了赠与款的所有权,余辉病故后,捐款的特定用途已随客观事实的变化而自然消失,但余辉生前对其所受赠的捐款余额已取得财产所有权在先,而财产所有权是不可能随着财产的用途变化而改变它的对世权的。因此,原审法院处理正确,请求再审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地税局为了救治患白血病的本单位公务员余辉,成立了“抢救余辉资金管理委员会”,并以该委员会的名义,向全国税务系统募集医疗资金。税务系统的捐款人出于抢救余辉生命的良好愿望和对资金管理委员会的信任,将捐款汇给资金管理委员会,让其统一管理和支配,以确保余辉疾病的治疗。因金钱是一般等价物,以占有为物权的公示形式,本案的募捐行为是以资金管理委员会的名义,而不是以余辉的名义,捐款直接汇给了资金管理委员会,而不是汇给余辉本人,所捐的款项为资金管理委员会占有,而不是余辉占有,余辉作为捐款的受益人仅在支付医疗费用上享有特定的请求权,而对捐款并不享有所有权。在余辉死亡后,捐款余额不应作为余辉的遗产处理。鉴于该捐款的受益人余辉已死亡,资金管理委员会已解散,暂存于银行的捐款余额,应由地税局根据捐款人的捐款意愿转给公益事业机构用于公益事业。余其山以捐款人与地税局之间无委托关系,其募捐行为是余辉的代理行为,14万元是捐给金辉的,余辉对该捐款享有所有权为由,主张在余辉死亡后,作为余辉的父亲应享有继承权。因本案捐款并非余辉生前所占有,余辉对捐款没有所有权,地税局在募捐过程中,既无余辉的委托,又不以余辉的名义,余其山主张募捐行为是余辉委托代理行为,捐款归余辉所有的理由与事实不符,其请求将捐款余额作为余辉的遗产继承无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原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认定地税局为余辉的代理人,地税局对捐款的管理和支配是行使对余辉受赠财产的代管权,本案捐款为余辉的遗产;应由余辉的亲属余其山继承,并判决地税局支付余辉生前所受捐款金额143049.7 2元给余其山,属定性不准,适用法律错误,处理不当,应予纠正。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抗诉有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七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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