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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桂民三终字第2号
时间:2013-07-03 20:49  点击: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8)桂民三终字第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柳州市艾肯班德向日葵广告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柳州市解放南路97号华侨大厦1213室。
法定代表人曹以民,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陈耀中,海南京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柳州市聚目堂亚东广告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柳州市龙城路21号瑞泰大厦7-4室。
法定代表人石薇琪,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宁,众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覃欣雯,众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柳州特种汽车厂,住所地:广西柳州市社湾路26号。
法定代表人陈郁良,厂长。
委托代理人韦桂鹏,柳州特种汽车厂职员。
柳州市艾肯班德向日葵广告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艾肯班德公司)因与柳州市聚目堂亚东广告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目堂公司)及柳州特种汽车厂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不服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2月4日作出的(2007)柳市民三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5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艾肯班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耀中,被上诉人聚目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宁、覃欣雯,被上诉人柳州特种汽车厂的委托代理人韦桂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查明:原告艾肯班德公司原名称为柳州市向日葵印务设计有限公司。被告聚目堂公司原名称为柳州市聚目堂李亚东广告设计有限公司。
1998年3月5日、8月12日、12月1日和2001年8月29日,艾肯班德公司与被告柳州特种汽车厂分别签订了《委托设计印刷协议书》,协议约定由艾肯班德公司为柳州特种汽车厂设计印刷产品广告宣传册及宣传彩页,柳州特种汽车厂支付相应的价款。其中2001年8月29日的协议约定:艾肯班德公司根据柳州特种汽车厂提供的原始资料(文字、照片、印刷品等)设计制作,柳州特种汽车厂保证资料的合法性,如有侵权纠纷,艾肯班德公司不负责任。上述合同约定的义务双方均履行完毕。
2004年-2006年期间,艾肯班德公司根据柳州特种汽车厂委托和要求,先后设计和印制了2004年、2005年、2006年产品广告宣传册,并在产品广告宣传册中缝注明:“Acrobrand艾肯班德(柳州)•向日葵设计”。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艾肯班德公司已交付相应的产品广告宣传册,柳州特种汽车厂亦已支付相应的价款。柳州特种汽车厂在开销售会议时,将上述产品广告宣传册及宣传彩页免费发放给参加会议的经销商和客户,目的是为了宣传该厂的产品。
2006年12月柳州特种汽车厂口头委托聚目堂公司印制2007年产品广告宣传册,并将艾肯班德公司制作的2006年产品广告宣传册电子版作为样本提供给了聚目堂公司。聚目堂公司按照柳州特种汽车厂要求,在艾肯班德公司设计制作的2006年产品广告宣传册基础上,印制了该厂2007年产品广告宣传册共3000册,并对部分产品的型号、参数、颜色等作了改动,但未注明作者。柳州特种汽车厂在开销售会议时,将上述产品广告宣传册免费发放给参加会议的经销商和客户,目的是为了宣传该厂的产品。艾肯班德公司认为聚目堂公司侵犯了其著作权而诉至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诉讼中申请追加了柳州特种汽车厂为被告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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