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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桂民三终字第2号(5)
时间:2013-07-03 20:49  点击:

本院认为:
一、关于被上诉人聚目堂公司和柳州特种汽车厂的行为是否侵犯了上诉人艾肯班德公司制作的2006年产品宣传册的复制权和修改权的问题。
各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艾肯班德公司制作的2006年产品宣传册系委托作品,且该委托作品的著作权属于受托人艾肯班德公司,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2]31号《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按照著作权法第十七条规定委托作品著作权属于受托人的情形,委托人在约定的使用范围内享有使用作品的权利;双方没有约定使用作品范围的,委托人可以在委托创作的特定目的范围内免费使用该作品” 。柳州特种汽车厂委托艾肯班德公司制作2006年产品宣传册时并没有约定使用作品的范围,因此,柳州特种汽车厂可以在委托创作的特定目的范围内免费使用该作品,即将艾肯班德公司制作的2006年产品宣传册进行复制印刷,发放给经销商和客户,以宣传柳州特种汽车厂的产品。柳州特种汽车厂不管是自己复制印刷还是委托聚目堂公司复制印刷2006年产品宣传册,都不侵犯上诉人艾肯班德公司对该作品享有的复制权,故艾肯班德公司上诉主张两被上诉人的行为侵犯了其复制权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修改权是指作者修改或者授权他人修改作品的权利。第三十三条规定,图书出版者经作者许可,可以对作品修改、删节。报社、期刊社可以对作品作文字性修改、删节。对内容的修改,应当经作者许可。本案柳州特种汽车厂将艾肯班德公司享有著作权的2006年产品宣传册的电子版交给聚目堂公司,聚目堂公司在制作被控侵权的2007年产品宣传册时对2006年产品宣传册部分产品的型号、参数、颜色等作了改动。聚目堂公司对2006年产品宣传册所作的上述修改,是按照柳州特种汽车厂的要求所为,而聚目堂公司和柳州特种汽车厂均没有取得艾肯班德公司的许可,因此,聚目堂公司和柳州特种汽车厂的行为已侵犯了艾肯班德公司对2006年产品宣传册所享有的修改权,一审判决认定未侵犯修改权不当,本院予以更正,艾肯班德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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