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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桂民三终字第2号(2)
时间:2013-07-03 20:49  点击:

一审判决认为:艾肯班德公司为柳州特种汽车厂设计制作的产品广告宣传册,系具有独创性、并能够以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属于受法律保护作品的范畴。艾肯班德公司与柳州特种汽车厂虽然仅订有书面的《委托设计印刷协议书》,但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艾肯班德公司接受柳州特种汽车厂的委托,并按照柳州特种汽车厂的要求制作了产品广告宣传册,柳州特种汽车厂也向艾肯班德公司支付了价款,说明双方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委托创作合同关系,柳州特种汽车厂向艾肯班德公司支付了价款,应视为柳州特种汽车厂已支付了委托创作的劳动报酬。因此,本案中艾肯班德公司制作的产品广告宣传册系委托作品,由于双方未约定委托作品著作权的归属,著作权依法应归受托人艾肯班德公司享有,作者为艾肯班德公司。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按照著作权法第十七条规定委托作品著作权属于受托人的情形,委托人在约定的使用范围内享有使用作品的权利;双方没有约定使用作品范围的,委托人可以在委托创作的特定目的范围内免费使用该作品。”如前所述,艾肯班德公司制作的产品广告宣传册系委托作品,柳州特种汽车厂已经支付了相应对价,双方未约定委托作品的归属及使用范围,因此,委托人柳州特种汽车厂在委托创作特定目的范围内,依法可以免费使用委托作品进行广告宣传,故柳州特种汽车厂使用委托作品产品广告宣传册并委托聚目堂公司印制2007年产品广告宣传册的行为,并不构成对艾肯班德公司著作权之财产权利的侵害;同样聚目堂公司根据柳州特种汽车厂的委托印制2007年产品广告宣传册的行为,也不构成对艾肯班德公司著作权之财产权利的侵害。因此,艾肯班德公司要求聚目堂公司与柳州特种汽车厂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不成立,不予支持。
著作权中的署名权就是作者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著作权人通过行使署名权表明其身份。本案中,柳州特种汽车厂在使用艾肯班德公司制作的产品广告宣传册时未注明作者,侵犯了艾肯班德公司对该作品所享有的署名权。聚目堂公司作为一家专业的广告公司,其对印制产品广告宣传册的著作权的合法性负有合理审查的义务,但其未能证明在接受柳州特种汽车厂的委托制作涉案产品广告宣传册时尽到了审慎的注意义务,因此,聚目堂公司的行为同样侵害了艾肯班德公司的署名权。据此,柳州特种汽车厂与聚目堂公司应停止侵害,并向艾肯班德公司赔礼道歉。由于艾肯班德公司为柳州特种汽车厂设计制作的产品广告宣传册是已发表的作品,故不存在侵犯艾肯班德公司发表权的情形。虽然聚目堂公司接受委托制作2007年产品广告宣传册时进行了部分改动,但是该改动是按照作品的性质及其使用目的所做的不得已而为之的改动,没有构成实质上的修改及歪曲篡改,也没有给艾肯班德公司的声誉和人格带来损害,故没有侵犯艾肯班德公司的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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