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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桂民三终字第6号
时间:2013-07-03 20:51  点击: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锋,男,侗族,1970年10月9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付卫江,创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岑溪市聚吧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岑溪市大中路35号后楼。

法定代表人罗加久,经理。

原审被告广西南宁市同志广告制作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安吉中路25号。

法定代表人杨锋,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稚,该公司职工。

    上诉人杨锋因与被上诉人岑溪市聚吧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岑溪聚吧公司)、原审被告广西南宁市同志广告制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志广告公司)买卖合同及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南市民三初字第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4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5月13日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并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锋的委托代理人付卫江,被上诉人岑溪聚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罗加久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同志广告公司虽然也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起了上诉,但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按撤回上诉处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岑溪聚吧公司与同志广告公司签订的《软件销售合同》内容涉及计算机软件、硬件等,双方争议也均涉及这两部分内容。从软件部分看,双方签订的不是软件销售合同,而是软件许可使用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计算机软件开发、许可使用和转让等合同争议,著作权法以及其他法律、行*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适用合同法总则的规定,并可以参照合同法第十八章和本解释的有关规定处理”。岑溪聚吧公司与同志广告公司签订的《软件销售合同》,主体合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岑溪聚吧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将聚吧中国杀人游戏软件及设备交给同志广告公司,并于2006年9月初安装、调试完毕,已依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而同志广告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岑溪聚吧公司剩余货款38500元,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岑溪聚吧公司要求同志广告公司支付剩余货款38500元,予以支持。双方在合同中未对违约责任作出具体约定,故岑溪聚吧公司要求同志广告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合法有据,但要求同志广告公司按借款利息一年6%、办理贷款手续费3%来计息,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同志广告公司应从起诉之日起即从2007年4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给岑溪聚吧公司。同志广告公司辩称岑溪聚吧公司未将提供的软件及设备调试正常,但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即使是岑溪聚吧公司未将提供的软件及设备调试正常,同志广告公司也应通知岑溪聚吧公司进行调试、修理、更换等,但其使用了三个多月即在2006年12月27日给岑溪聚吧公司出具收货单时,亦未提出调试不正常的问题。至2007年4月底,菲沃斯益智文化会馆停止使用并将软件和设备拆卸,也从未向岑溪聚吧公司提出要求调试、修理等请求,故同志广告公司辩称岑溪聚吧公司未将软件、设备调试正常,并拒付货款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杨锋虽不是《软件销售合同》的当事人,但在庭审中愿意为同志广告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予以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同志广告公司应支付岑溪聚吧公司货款38500元及该款利息(利息计算办法:以本金38500元为基数,从2007年4月2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分段计息);二、杨锋对被告同志广告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杨锋对同志广告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同志广告公司追偿。案件受理费791元,由同志广告公司负担,并连同上述款项一并向岑溪聚吧公司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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