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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1朝民初字第2299号(7)
时间:2013-07-03 20:41  点击:

从普若泰克公司自己提供的公证行为过程来看,没有证据证明百度时代网络公司为其推荐了“海泰斯”关键词,且百度时代网络公司也并未直接使用“海泰斯”关键词,而只是为普若泰克公司提供了推广其网站的技术服务。所以,对普若泰克公司提出的百度时代网络公司为其推荐了“海泰斯”关键词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另外,“海泰斯”三字只是海泰斯科技公司和海泰斯工程设备公司的字号,尽管该字号在液压紧固设备行业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但还不足以导致从事互联网搜索服务的百度时代网络公司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普若泰克公司设置了该侵权关键词。海泰斯科技公司和海泰斯工程设备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百度时代网络公司对此是明知或者应当知道的。为了最大程度的避免客户设置关键词侵犯他人权利,百度时代网络公司在与普若泰克公司签订的合同中要求普若泰克公司保证设置的关键词不能侵犯他人权利,并与推广的网站具有相关性,且在推广设置的步骤中多次提示普若泰克公司注意关键词、创意描述不得侵犯他人权利。而且,百度时代网络公司在百度网站上也公示了投诉渠道,为权利受到侵犯的权利人提供了方便的救济途径。在海泰斯科技公司和海泰斯工程设备公司未事先通知百度时代网络公司的情况下,百度时代网络公司接到本案诉状后及时将“海泰斯”关键词做了下线处理。综上,本院认为百度时代网络公司在涉案经营中主观上没有过错,不构成侵权,不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现“海泰斯”关键词已被下线,涉案侵权行为已经结束,故本院对海泰斯科技公司和海泰斯工程设备公司要求普若泰克公司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诉讼请求,不再处理。对于赔偿经济损失的具体数额,海泰斯科技公司和海泰斯工程设备公司以其发布广告、参加各种展览会和网络推广而支出的费用为其主张经济损失的依据,但这些费用与普若泰克公司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失之间并无关联性和对应性。涉案产品为大型企业所使用的液压设备,这种液压设备价值较高,其销售不同于普通的消费品,通常需要经过供需双方谈判、签约等过程,不大可能仅因为普若泰克公司的涉案行为而直接导致海泰斯科技公司和海泰斯工程设备公司产品销售收入的减少,也不大可能仅因此而直接导致普若泰克公司产品销售收入的增加。因此普若泰克公司涉案行为更多的作用是在宣传上。海泰斯科技公司和海泰斯工程设备公司主张的损失数额过高,本院不予全额支持。除上述因素外,本院还考虑到“海泰斯”字号的知名度、普若泰克公司的主观过错程度、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性质和持续情况等因素,酌情确定本案具体赔偿数额。海泰斯科技公司和海泰斯工程设备公司主张的律师费和公证费属于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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