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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1朝民初字第2299号(8)
时间:2013-07-03 20:41  点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普若泰克科技发展(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海泰斯(北京)科技有限公司、海泰斯(北京)工程设备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五万元;
二、普若泰克科技发展(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海泰斯(北京)科技有限公司、海泰斯(北京)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合理费用一万三千元;
三、驳回海泰斯(北京)科技有限公司、海泰斯(北京)工程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32元,由海泰斯(北京)科技有限公司、海
泰斯(北京)工程设备有限公司负担2332元(已交纳),由普若泰克科技发展(北京)有限公司负担7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自柱
代理审判员 苏志甫
代理审判员 石海朝
二O一一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彭新桥
书 记 员 王晓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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