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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滕锡联与被上诉人莫卫浩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3)
时间:2013-07-03 20:43  点击:

滕锡联不服上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首先,本案中“桂林肥仔”是被上诉人的字号,而不是一审判决认定的是“南宁市桂林肥仔风味菜馆”字号的简称。被上诉人使用的“肥仔”和上诉人使用的“肥仔”在视觉、读音、含义上都一致,被上诉人使用 “肥仔” 的行为已构成侵权。其次,一审判决认为被上诉人“悬挂其简化的企业名称‘桂林肥仔’的招牌,是经营者依法标明产品来源的行为”不当,混淆了企业的名称和企业的字号。第三、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至今使用“肥仔”系合法不当,被上诉人2004年星湖店未通过企业年检,系非法经营。第四,一审判决没有对连锁店的含义进行界定,事实不清。第五,南宁市桂林肥仔风味菜馆竹溪店、园湖店均是涉案注册商标注册之后才改名或新设的独立经营单位,但一审判决不予认定。第六,本案一审判决与一审法院(2003)南市民三初字第80号民事调解书相矛盾。第七,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自1999年11月9日至2006年4月一直使用“桂林肥仔”的事实证据不足,因为,被上诉人没有提交2004年星湖店通过年检的证据。(二)由于商标法是全国人大制定的基本法,而保护企业字号权的规章属于部门规章,因此,当注册商标权与企业字号权发生冲突时,应优先保护注册商标权。(三)上诉人根据被上诉人签章认可的星湖店2005年、2006年收支现金余额表证明了星湖店的利润所得,故其请求被上诉人莫卫浩赔偿经济损失650504.67元有充分的依据。综上,上诉人请求:1、撤销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南市民三初字第33号民事判决;2、支持上诉人在一审提出的诉讼请求,即判令被上诉人立即停止使用带有“肥仔”字样的企业字号侵犯上诉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650504.67元;3、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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