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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3)
时间:2013-07-03 22:33  点击:
  旅游资源丰富的设区的市和县级人民*可以根据本地的实际情况,建立旅游客运专线或者游客中转站,为旅游者在城市及周边旅游提供服务。
 
 
  第二十七条国家鼓励和支持发展旅游职业教育和培训,提高旅游从业人员素质。
 
第四章 旅游经营
  第二十八条设立旅行社,招徕、组织、接待旅游者,为其提供旅游服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取得旅游主管部门的许可,依法办理工商登记:
 
  (一)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二)有必要的营业设施;
 
  (三)有符合规定的注册资本;
 
  (四)有必要的经营管理人员和导游;
 
  (五)法律、行*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九条旅行社可以经营下列业务:
 
  (一)境内旅游;
 
  (二)出境旅游;
 
  (三)边境旅游;
 
  (四)入境旅游;
 
  (五)其他旅游业务。
 
  旅行社经营前款第二项和第三项业务,应当取得相应的业务经营许可,具体条件由国务院规定。
 
 
  第三十条旅行社不得出租、出借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
 
 
  第三十一条旅行社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旅游服务质量保证金,用于旅游者权益损害赔偿和垫付旅游者人身安全遇有危险时紧急救助的费用。
 
 
  第三十二条旅行社为招徕、组织旅游者发布信息,必须真实、准确,不得进行虚假宣传,误导旅游者。
 
 
  第三十三条旅行社及其从业人员组织、接待旅游者,不得安排参观或者参与违反我国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的项目或者活动。
 
 
  第三十四条旅行社组织旅游活动应当向合格的供应商订购产品和服务。
 
 
  第三十五条旅行社不得以不合理的低价组织旅游活动,诱骗旅游者,并通过安排购物或者另行付费旅游项目获取回扣等不正当利益。
 
  旅行社组织、接待旅游者,不得指定具体购物场所,不得安排另行付费旅游项目。但是,经双方协商一致或者旅游者要求,且不影响其他旅游者行程安排的除外。
 
  发生违反前两款规定情形的,旅游者有权在旅游行程结束后三十日内,要求旅行社为其办理退货并先行垫付退货货款,或者退还另行付费旅游项目的费用。
 
 
  第三十六条旅行社组织团队出境旅游或者组织、接待团队入境旅游,应当按照规定安排领队或者导游全程陪同。
 
 
  第三十七条参加导游资格考试成绩合格,与旅行社订立劳动合同或者在相关旅游行业组织注册的人员,可以申请取得导游证。
 
 
  第三十八条旅行社应当与其聘用的导游依法订立劳动合同,支付劳动报酬,缴纳社会保险费用。
 
  旅行社临时聘用导游为旅游者提供服务的,应当全额向导游支付本法第六十条第三款规定的导游服务费用。
 
  旅行社安排导游为团队旅游提供服务的,不得要求导游垫付或者向导游收取任何费用。
 
 
  第三十九条取得导游证,具有相应的学历、语言能力和旅游从业经历,并与旅行社订立劳动合同的人员,可以申请取得领队证。
 
 
  第四十条导游和领队为旅游者提供服务必须接受旅行社委派,不得私自承揽导游和领队业务。
 
 
  第四十一条导游和领队从事业务活动,应当佩戴导游证、领队证,遵守职业道德,尊重旅游者的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应当向旅游者告知和解释旅游文明行为规范,引导旅游者健康、文明旅游,劝阻旅游者违反社会公德的行为。
 
  导游和领队应当严格执行旅游行程安排,不得擅自变更旅游行程或者中止服务活动,不得向旅游者索取小费,不得诱导、欺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旅游者购物或者参加另行付费旅游项目。
 
 
  第四十二条景区开放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听取旅游主管部门的意见:
 
  (一)有必要的旅游配套服务和辅助设施;
 
  (二)有必要的安全设施及制度,经过安全风险评估,满足安全条件;
 
  (三)有必要的环境保护设施和生态保护措施;
 
  (四)法律、行*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四十三条利用公共资源建设的景区的门票以及景区内的游览场所、交通工具等另行收费项目,实行*定价或者*指导价,严格控制价格上涨。拟收费或者提高价格的,应当举行听证会,征求旅游者、经营者和有关方面的意见,论证其必要性、可行性。
 
  利用公共资源建设的景区,不得通过增加另行收费项目等方式变相涨价;另行收费项目已收回投资成本的,应当相应降低价格或者取消收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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