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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5)
时间:2013-07-03 22:33  点击:
  第六十五条旅游行程结束前,旅游者解除合同的,组团社应当在扣除必要的费用后,将余款退还旅游者。
 
 
  第六十六条旅游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旅行社可以解除合同:
 
  (一)患有传染病等疾病,可能危害其他旅游者健康和安全的;
 
  (二)携带危害公共安全的物品且不同意交有关部门处理的;
 
  (三)从事违法或者违反社会公德的活动的;
 
  (四)从事严重影响其他旅游者权益的活动,且不听劝阻、不能制止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因前款规定情形解除合同的,组团社应当在扣除必要的费用后,将余款退还旅游者;给旅行社造成损失的,旅游者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七条因不可抗力或者旅行社、履行辅助人已尽合理注意义务仍不能避免的事件,影响旅游行程的,按照下列情形处理:
 
  (一)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旅行社和旅游者均可以解除合同。合同不能完全履行的,旅行社经向旅游者作出说明,可以在合理范围内变更合同;旅游者不同意变更的,可以解除合同。
 
  (二)合同解除的,组团社应当在扣除已向地接社或者履行辅助人支付且不可退还的费用后,将余款退还旅游者;合同变更的,因此增加的费用由旅游者承担,减少的费用退还旅游者。
 
  (三)危及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的,旅行社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因此支出的费用,由旅行社与旅游者分担。
 
  (四)造成旅游者滞留的,旅行社应当采取相应的安置措施。因此增加的食宿费用,由旅游者承担;增加的返程费用,由旅行社与旅游者分担。
 
 
  第六十八条旅游行程中解除合同的,旅行社应当协助旅游者返回出发地或者旅游者指定的合理地点。由于旅行社或者履行辅助人的原因导致合同解除的,返程费用由旅行社承担。
 
 
  第六十九条旅行社应当按照包价旅游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旅游行程安排。
 
  经旅游者同意,旅行社将包价旅游合同中的接待业务委托给其他具有相应资质的地接社履行的,应当与地接社订立书面委托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向地接社提供与旅游者订立的包价旅游合同的副本,并向地接社支付不低于接待和服务成本的费用。地接社应当按照包价旅游合同和委托合同提供服务。
 
 
  第七十条旅行社不履行包价旅游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依法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造成旅游者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旅行社具备履行条件,经旅游者要求仍拒绝履行合同,造成旅游者人身损害、滞留等严重后果的,旅游者还可以要求旅行社支付旅游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赔偿金。
 
  由于旅游者自身原因导致包价旅游合同不能履行或者不能按照约定履行,或者造成旅游者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旅行社不承担责任。
 
  在旅游者自行安排活动期间,旅行社未尽到安全提示、救助义务的,应当对旅游者的人身损害、财产损失承担相应责任。
 
 
  第七十一条由于地接社、履行辅助人的原因导致违约的,由组团社承担责任;组团社承担责任后可以向地接社、履行辅助人追偿。
 
  由于地接社、履行辅助人的原因造成旅游者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旅游者可以要求地接社、履行辅助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要求组团社承担赔偿责任;组团社承担责任后可以向地接社、履行辅助人追偿。但是,由于公共交通经营者的原因造成旅游者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由公共交通经营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旅行社应当协助旅游者向公共交通经营者索赔。
 
 
  第七十二条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或者在解决纠纷时,损害旅行社、履行辅助人、旅游从业人员或者其他旅游者的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三条旅行社根据旅游者的具体要求安排旅游行程,与旅游者订立包价旅游合同的,旅游者请求变更旅游行程安排,因此增加的费用由旅游者承担,减少的费用退还旅游者。
 
 
  第七十四条旅行社接受旅游者的委托,为其代订交通、住宿、餐饮、游览、娱乐等旅游服务,收取代办费用的,应当亲自处理委托事务。因旅行社的过错给旅游者造成损失的,旅行社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旅行社接受旅游者的委托,为其提供旅游行程设计、旅游信息咨询等服务的,应当保证设计合理、可行,信息及时、准确。
 
 
  第七十五条住宿经营者应当按照旅游服务合同的约定为团队旅游者提供住宿服务。住宿经营者未能按照旅游服务合同提供服务的,应当为旅游者提供不低于原定标准的住宿服务,因此增加的费用由住宿经营者承担;但由于不可抗力、*因公共利益需要采取措施造成不能提供服务的,住宿经营者应当协助安排旅游者住宿。
 
第六章 旅游安全
  第七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统一负责旅游安全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履行旅游安全监管职责。
 
 
  第七十七条国家建立旅游目的地安全风险提示制度。旅游目的地安全风险提示的级别划分和实施程序,由国务院旅游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县级以上人民*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将旅游安全作为突发事件监测和评估的重要内容。
 
 
  第七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应当依法将旅游应急管理纳入*应急管理体系,制定应急预案,建立旅游突发事件应对机制。
 
  突发事件发生后,当地人民*及其有关部门和机构应当采取措施开展救援,并协助旅游者返回出发地或者旅游者指定的合理地点。
 
 
  第七十九条旅游经营者应当严格执行安全生产管理和消防安全管理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具备相应的安全生产条件,制定旅游者安全保护制度和应急预案。
 
  旅游经营者应当对直接为旅游者提供服务的从业人员开展经常性应急救助技能培训,对提供的产品和服务进行安全检验、监测和评估,采取必要措施防止危害发生。
 
  旅游经营者组织、接待老年人、未成年人、残疾人等旅游者,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保障措施。
 
 
  第八十条旅游经营者应当就旅游活动中的下列事项,以明示的方式事先向旅游者作出说明或者警示:
 
  (一)正确使用相关设施、设备的方法;
 
  (二)必要的安全防范和应急措施;
 
  (三)未向旅游者开放的经营、服务场所和设施、设备;
 
  (四)不适宜参加相关活动的群体;
 
  (五)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的其他情形。
 
 
  第八十一条突发事件或者旅游安全事故发生后,旅游经营者应当立即采取必要的救助和处置措施,依法履行报告义务,并对旅游者作出妥善安排。
 
 
  第八十二条旅游者在人身、财产安全遇有危险时,有权请求旅游经营者、当地*和相关机构进行及时救助。
 
  中国出境旅游者在境外陷于困境时,有权请求我国驻当地机构在其职责范围内给予协助和保护。
 
  旅游者接受相关组织或者机构的救助后,应当支付应由个人承担的费用。
 
第七章 旅游监督管理
  第八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旅游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旅游市场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应当组织旅游主管部门、有关主管部门和工商行*管理、产品质量监督、交通等执法部门对相关旅游经营行为实施监督检查。
 
 
  第八十四条旅游主管部门履行监督管理职责,不得违反法律、行*法规的规定向监督管理对象收取费用。
 
  旅游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参与任何形式的旅游经营活动。
 
 
  第八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旅游主管部门有权对下列事项实施监督检查:
 
  (一)经营旅行社业务以及从事导游、领队服务是否取得经营、执业许可;
 
  (二)旅行社的经营行为;
 
  (三)导游和领队等旅游从业人员的服务行为;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旅游主管部门依照前款规定实施监督检查,可以对涉嫌违法的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资料进行查阅、复制。
 
 
  第八十六条旅游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其监督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出示合法证件。监督检查人员少于二人或者未出示合法证件的,被检查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
 
  监督检查人员对在监督检查中知悉的被检查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个人信息应当依法保密。
 
 
  第八十七条对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如实说明情况并提供文件、资料,不得拒绝、阻碍和隐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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