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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4)
时间:2013-07-03 22:33  点击:
  公益性的城市公园、博物馆、纪念馆等,除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和珍贵文物收藏单位外,应当逐步免费开放。
 
 
  第四十四条景区应当在醒目位置公示门票价格、另行收费项目的价格及团体收费价格。景区提高门票价格应当提前六个月公布。
 
  将不同景区的门票或者同一景区内不同游览场所的门票合并出售的,合并后的价格不得高于各单项门票的价格之和,且旅游者有权选择购买其中的单项票。
 
  景区内的核心游览项目因故暂停向旅游者开放或者停止提供服务的,应当公示并相应减少收费。
 
 
  第四十五条景区接待旅游者不得超过景区主管部门核定的最大承载量。景区应当公布景区主管部门核定的最大承载量,制定和实施旅游者流量控制方案,并可以采取门票预约等方式,对景区接待旅游者的数量进行控制。
 
  旅游者数量可能达到最大承载量时,景区应当提前公告并同时向当地人民*报告,景区和当地人民*应当及时采取疏导、分流等措施。
 
 
  第四十六条城镇和乡村居民利用自有住宅或者其他条件依法从事旅游经营,其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第四十七条经营高空、高速、水上、潜水、探险等高风险旅游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经营许可。
 
 
  第四十八条通过网络经营旅行社业务的,应当依法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并在其网站主页的显著位置标明其业务经营许可证信息。
 
  发布旅游经营信息的网站,应当保证其信息真实、准确。
 
 
  第四十九条为旅游者提供交通、住宿、餐饮、娱乐等服务的经营者,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要求,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
 
 
  第五十条旅游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
 
  旅游经营者取得相关质量标准等级的,其设施和服务不得低于相应标准;未取得质量标准等级的,不得使用相关质量等级的称谓和标识。
 
 
  第五十一条旅游经营者销售、购买商品或者服务,不得给予或者收受贿赂。
 
 
  第五十二条旅游经营者对其在经营活动中知悉的旅游者个人信息,应当予以保密。
 
 
  第五十三条从事道路旅游客运的经营者应当遵守道路客运安全管理的各项制度,并在车辆显著位置明示道路旅游客运专用标识,在车厢内显著位置公示经营者和驾驶人信息、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监督电话等事项。
 
 
  第五十四条景区、住宿经营者将其部分经营项目或者场地交由他人从事住宿、餐饮、购物、游览、娱乐、旅游交通等经营的,应当对实际经营者的经营行为给旅游者造成的损害承担连带责任。
 
 
  第五十五条旅游经营者组织、接待出入境旅游,发现旅游者从事违法活动或者有违反本法第十六条规定情形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旅游主管部门或者我国驻外机构报告。
 
 
  第五十六条国家根据旅游活动的风险程度,对旅行社、住宿、旅游交通以及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高风险旅游项目等经营者实施责任保险制度。
 
第五章 旅游服务合同
  第五十七条旅行社组织和安排旅游活动,应当与旅游者订立合同。
 
 
  第五十八条包价旅游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包括下列内容:
 
  (一)旅行社、旅游者的基本信息;
 
  (二)旅游行程安排;
 
  (三)旅游团成团的最低人数;
 
  (四)交通、住宿、餐饮等旅游服务安排和标准;
 
  (五)游览、娱乐等项目的具体内容和时间;
 
  (六)自由活动时间安排;
 
  (七)旅游费用及其交纳的期限和方式;
 
  (八)违约责任和解决纠纷的方式;
 
  (九)法律、法规规定和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订立包价旅游合同时,旅行社应当向旅游者详细说明前款第二项至第八项所载内容。
 
 
  第五十九条旅行社应当在旅游行程开始前向旅游者提供旅游行程单。旅游行程单是包价旅游合同的组成部分。
 
 
  第六十条旅行社委托其他旅行社代理销售包价旅游产品并与旅游者订立包价旅游合同的,应当在包价旅游合同中载明委托社和代理社的基本信息。
 
  旅行社依照本法规定将包价旅游合同中的接待业务委托给地接社履行的,应当在包价旅游合同中载明地接社的基本信息。
 
  安排导游为旅游者提供服务的,应当在包价旅游合同中载明导游服务费用。
 
 
  第六十一条旅行社应当提示参加团队旅游的旅游者按照规定投保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第六十二条订立包价旅游合同时,旅行社应当向旅游者告知下列事项:
 
  (一)旅游者不适合参加旅游活动的情形;
 
  (二)旅游活动中的安全注意事项;
 
  (三)旅行社依法可以减免责任的信息;
 
  (四)旅游者应当注意的旅游目的地相关法律、法规和风俗习惯、宗教禁忌,依照中国法律不宜参加的活动等;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告知的事项。
 
  在包价旅游合同履行中,遇有前款规定事项的,旅行社也应当告知旅游者。
 
 
  第六十三条旅行社招徕旅游者组团旅游,因未达到约定人数不能出团的,组团社可以解除合同。但是,境内旅游应当至少提前七日通知旅游者,出境旅游应当至少提前三十日通知旅游者。
 
  因未达到约定人数不能出团的,组团社经征得旅游者书面同意,可以委托其他旅行社履行合同。组团社对旅游者承担责任,受委托的旅行社对组团社承担责任。旅游者不同意的,可以解除合同。
 
  因未达到约定的成团人数解除合同的,组团社应当向旅游者退还已收取的全部费用。
 
 
  第六十四条旅游行程开始前,旅游者可以将包价旅游合同中自身的权利义务转让给第三人,旅行社没有正当理由的不得拒绝,因此增加的费用由旅游者和第三人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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